原告游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1:31
原告游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遵义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

审判员  石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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