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文勇,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忠华。
委托代理人李明强,贵州省遵义县人。系李忠华之叔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艳红。
委托代理人李明全,贵州省遵义县人。系李艳红之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舟训诉被告李忠华、李艳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舟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李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强,被告李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舟训诉称:2013年1月,被告李忠华、李艳红听闻遵义城际大道要途经我的承包地(候家岩脚石柱土,约1.5亩),于是二被告便以该承包地是1953年土改给二被告的土地为由,强行在我已经栽种了葡萄苗的承包地里栽种了29棵桃树苗。2013年3月20日,我老伴生病在遵义市专区医院住院,家中无人,二被告便将我栽种的1050棵葡萄苗全部扯掉,只留下29棵桃树苗,2013年5月,因修建遵义城际大道征用了该土地,我只获得了土地补偿款和29棵桃树苗的补偿。我栽种的葡萄苗因被二被告扯掉,没有获得补偿,而根据政府的补偿标准,每棵葡萄苗应补偿20元,二被告的行为导致我的权益受到损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葡萄苗损失2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忠华辩称:原告吴舟训诉称栽种桃树的地方是我家的自留林,是上个世纪50年代,土地改革分给我家的林地。我没有扯原告吴舟训栽种的葡萄苗。
被告李艳红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吴舟训诉称的土地没有承包证明,该土地原系我家的自留林,被原告吴舟训毁林开荒了,对此,我方已经多次向政府申请确权。我没有扯原告吴舟训栽种的葡萄苗。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舟训和被告李忠华、李艳红均系遵义县鸭溪镇高枧村村民,2013年5月,因修建遵义城际大道,征占了双方争议的候家岩(地名)土地,原告吴舟训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桃树苗补偿款。原告吴舟训认为被告李忠华、李艳红扯掉其栽种的1050棵葡萄苗,导致其未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双方由此引发纠纷,原告吴舟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忠华、李艳红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李忠华、李艳红对原告吴舟训诉称的扯掉葡萄苗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吴舟训对其主张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包证、被告提交的座谈纪要、证人证言及证实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舟训诉请要求被告李忠华、李艳红赔偿其葡萄苗的损失,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忠华、李艳红实施了侵害其葡萄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吴舟训要求被告李忠华、李艳红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舟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舟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洪建
人民陪审员 牟光全
人民陪审员 周训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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