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俊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