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星星诉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1
原告刘星星,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潘毅,曾用名潘中毅,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刘星星诉被告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星星诉称:被告潘毅于2012年9月2日向我借得现金5万元,至今仍未偿还。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应归还从逾期之日 (2013年3月2日) 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1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毅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刘星星借得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星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限半年之内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四倍利息归还本金及利息,走相应的法律程序”。 原告因被告潘毅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遵义县南白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毅向原告刘星星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潘毅应按约返还借款和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则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日前。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利息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4日)止,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被告潘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毅向原告刘星星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日起算至2014年6月4日止)。

案件受理费15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80元,由被告潘毅负担。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明秀

审 判 员  胡 禁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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