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甲乙,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次年1月在金鼎山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周某甲甲、女儿周某甲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古怪,所有事情都从不与家人商量,也不听别人劝说,大男子主义严重,我们因此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周某甲甲由被告抚养,女儿周某甲乙由我抚养。
被告周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儿子周航航,但是要求对被告的哥哥罗某毁坏我的果树一事进行处理,还要求对现存的果树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9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登记结婚,婚后于 1997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周某甲甲,于1999年8月1日生育一女周某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对其与被告之兄罗某的纠纷一并进行处理。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周某甲乙,由被告抚养子女周某甲甲,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证明、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愿意和好仍坚持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在审理过程中也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对其与原告之兄罗某的纠纷一并进行处理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周某甲甲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子女周某甲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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