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太方与王成均、王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1
原告李太方,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殷俊,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成均,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

被告王福军,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

原告李太方与被告王成均、王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俊、被告王成均、王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太方诉称:2011年4月,被告与我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租用我经营的挖掘机为其在新舟镇经营的采石场挖石方,双方约定挖掘机租金为每月32000元。2011年4月30日,我到被告的采石场开始工作,直至9月13日结束,共计工作时间为四个月十三天。2012年4月被告又租用我经营的挖掘机为其工作一个月。两次租用挖掘机的租金共计166800元,被告已经向我支付了110000元,尚欠56800元。后我多次联系被告王成均,要求其偿付差欠我的挖掘机租金,但王成均拒绝与我见面也不支付欠款。2013年4月8日我与被告王福军结算该笔账务,我同意由被告给付我挖掘机租金50000元,我自愿放弃6800元,被告王福军出具了书面证明。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欠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成均辩称:原告李太方经营的挖掘机为我和王福军在新舟镇合伙经营的采石场挖掘石方属实,我和王福军已经共同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租金。但其他相关事宜是王福军与原告联系并约定的,原告为我们工作的时间我不知情,2013年原告与王福军结算挖掘机租金账务我也不知情,故这笔账务与我无关。

被告王福军辩称:我与被告王成均在新舟镇合伙开办采石场属实,采石场的主要工作由王成均安排。2011年4月王成均与我商定租用原告李太方经营的挖掘机到采石场挖掘石方,因我们和原告相熟,故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挖掘机的租金为每月32000元,原告李太方经营的挖掘机于2011年4月30日进场开始工作至2011年9月13日,共计工作时间为四个月十三天,挖掘机租金共计141800元,我和王成均共同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尚欠31800元,王成均对此知情。2012年4月,原告经营的挖掘机又到我和王成均合伙开办的采石场工作一个月九天,结算挖掘机租金账务时我们与原告商定按照一个月计算租金25000元,但是因资金困难未向原告支付,王成均对此知情。所以我们共欠原告经营的挖掘机租金共计56800元,原告联系王成均要求支付差欠的租金,但是一直不能与王成均见面,2013年4月8日,原告李太方到我家中与我结算挖掘机租金账务,同意由我们向其支付5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同意放弃,我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王成均对此不知情。但欠原告50000元挖掘机租金属实,应当由我和王成均共同向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均和王福军在新舟镇杨录村合伙经营采石场。2011年4月被告与原告李太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用原告经营的挖掘机在杨录村采石场工作,租金为每月32000元。2011年4月30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开始为被告工作至2011年9月13日,共计工作时间为四个月十三天,原、被告双方结算挖掘机租金为1418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10000元,尚欠31800元未支付。2012年4月,原告经营的挖掘机另行为被告经营的采石场挖石方一个月,原、被告双方结算租金为25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金共计56800元。后原告向被告王成均主张支付欠款未果,2013年4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王福军结算账务,并同意由被告向其支付5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被告王福军出具了书面证明,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账务结算记录、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合伙经营采石场过程中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经营的挖掘机为其采石场挖掘石方,二被告支付相应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后经原告与被告王福军结算,二被告还欠原告租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差欠租金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成均提出的对原告与被告王福军结算账务的事实不清楚,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经营采石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合伙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对被告王成均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成均、王福军共同偿付原告李太方欠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成均、王福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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