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钱某某,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钱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初因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不知去向,至今已长达四年多。被告对子女和家庭不管不问,与我无任何联系,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被告因此于2010年初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外出后,子女李金链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虾子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遵义县虾子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本院对被告钱某某之父亲钱某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因此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四年多,被告长时间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李金链的抚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子女李金链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钱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 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石 海
人民陪审员 苟先远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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