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琼诉孙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0
原告刘华琼,贵州省湄潭县人,务农。

被告孙林,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刘华琼诉被告孙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立案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琼诉称:2012年4月9日上午约9时,被告孙林到我家来,要求我打电话通知其前妻彭高定回来,并要在我家吃饭,我便一边为其做饭,一边向孙林了解情况,在得知孙林和彭高定已经离婚且仍在联系的情况下,我拒绝给彭高定打电话。被告孙林认为我知道彭高定的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告知他,气急之下便用我家的砖刀打坏了正在使用的电暖炉,我跑出房屋喊人后,孙林追出来把我打倒在地,将我的头部等处打伤,我被打晕后,没追上孙林,邻居黄明丽见此情形报了警。孙林将我打伤的过程有邻居石志斌等看见。随后湄潭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以下简称永兴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将我送到了湄潭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永兴派出所多次通知被告孙林协调处理此事,但是被告孙林不管不问,而且故意回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398.03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28.64元、生活补助费240.00元、护理费428.64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400.00元;损坏电暖炉费用19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95.31元。

被告孙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孙林到刘华琼家,将正在山上采摘茶叶的刘华琼喊回家,要求原告刘华琼打电话通知被告孙林前妻彭高定回家,且请求在原告刘华琼家吃饭。原、被告双方为是否该打电话一事发生争论,原告刘华琼拒绝为被告孙林打电话,被告孙林在争吵中用原告家中的一把砖刀将原告家中正在使用的电暖炉面板砸坏,见此情况,原告刘华琼跑出住宅,请求石志斌(系原告邻居,在原告刘华琼家对面采摘茶叶)打电话给其丈夫,被告孙林追出住宅,将原告刘华琼打倒在地,用手中的砖刀将刘华琼头部等处打伤,随后扔下砖刀逃跑。原告刘华琼追赶未果后回家,邻居黄明丽听到原告刘华琼的呼喊后报警,随后永兴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原告刘华琼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坏电暖炉损失等费用共计7995.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向被告做的电话记录、永兴派出所调查询问笔录5份14页;永兴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1份2页;永兴派出所现场勘查照片和绘图各1份共3页;永兴派出所扣押物品照片复印件1份1页;湄潭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1页;湄潭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1页;湄潭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4张;购买电暖炉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5页;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孙林用砖刀将原告刘华琼打伤、将原告家中正在使用的电暖炉砸坏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98.00元。原告刘华琼于2012年4月9日受伤后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398.00元;2、误工费428.64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8天,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贵州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收入:19,557元÷365天×8天= 428.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贵州省2011年国家机关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8天=240.00元);4鉴定费400元;5、被损坏的电暖炉的费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合计5,966.6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由于原告所受之伤系轻微伤,无医院出具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林赔偿原告刘华琼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电暖炉费等费用共计5,966.6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华琼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孙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 飞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仁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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