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俊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