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中权,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唐某乙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中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乙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4月在虾子镇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0年被告离家外出,与我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乙甲与被告赵某某于1997年4月在遵义县虾子镇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被告因此于2000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虾子镇清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彭某甲、彭某甲乙的当庭证言,以及本院对被告之母亲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因此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十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唐某乙甲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00 元,由原告唐某乙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石 海
人民陪审员 苟先远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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