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晓丽诉张劲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0
原告曾晓丽,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彭继友,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劲风,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曾晓丽与被告张劲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彭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劲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晓丽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但被告违背诚信,既未支付利息,也拒绝偿还本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2年6月开始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劲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劲风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曾晓丽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月利率3%已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计算利息的期限,被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所以计算利息的起始期限应为2012年5月29日,但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开始计算利息,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劲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晓丽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劲风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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