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明勇承包户与何匡友、谭珍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1:30
原告梁明勇承包户,住所地遵义县虾子镇米兰社区白宝组。

代表人梁明勇,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舒万发,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匡友,又名何昌友,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谭珍燕,又名谭真燕,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何匡友、谭珍燕的委托代理人付中权,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梁明勇承包户与被告何匡友、谭珍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持有1998年9月30日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证,载明大烂巴田0.5亩,东至何匡友田,西至路,南至路,北至余友合田。何匡友承包户持有1998年9月30日登记的土地承包证,载明上鱼半边田0.7亩,东至刘明刚田,西至路,南至坎坎,北至坎坎。经本院实地查看,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土地位于虾子镇米兰社区白宝组,被告在争议地上耕种有玉米,面积约为0.35亩,该争议地西面是路,北面是梁明勇田,东面是小路和刘明刚田,南面是何匡友田。原告认为争议地属于其耕管的大烂巴田范围,被告则认为属于其耕管的上鱼半边田范围, 为此,双方于2012年引发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争议地位于原、被告耕管的土地之间,该争议地权属发生争议,需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后,才能对被告耕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评价,故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明勇承包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退还原告梁明勇承包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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