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1:30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奉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自行和好为由,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和好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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