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小玲,约38岁。
被告吴国勇,约38岁。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光明诉被告任小玲、吴国勇财产损害纠纷一案,立案后,书面告知原告何光明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650.00元,逾期后,原告何光明未交纳,也未向本院提交案件受理费减、缓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该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何光明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尚荣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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