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殷俊,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 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俊,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7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起生活才知双方个性差异太大,根本无法共建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沉迷于麻将,特别是2010年我父母在虾子街上购买房屋居住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常常深夜不归,孩子也一直随我父母生活,我经常规劝被告收敛自己的行为,给孩子一个健康幸福的环境,被告一直置若罔闻,不听劝阻,我们双方还因此多次发生打架。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更是让我伤透了心,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10年才登记结婚,我们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因此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不是事实,说我沉迷于麻将也不是事实,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在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7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其中2014年8月12日和9月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在吵打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的父亲谢某甲及被告分别向虾子镇派出所报案,虾子镇派出所均出警进行了处理和调解,双方也承诺不再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接处警登记表、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及证人黄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和证人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在吵打中造成对方受伤,给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对待,加强沟通,消除误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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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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