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权诉唐奉强、唐忠信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0
原告(反诉被告)李光权,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唐奉强,男1955年3月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反诉原告)唐忠信,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谭筱嫚,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光权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奉强、唐忠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反诉原告)唐奉强、唐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筱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光权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夏季,因天气干旱、水源紧缺,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本组放水灌溉庄稼,二被告前来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被告唐奉强连打带咬,将原告的眼睑咬伤,被告唐忠信也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虾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右侧前额部人咬伤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终结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974.1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反诉原告)唐奉强、唐忠信辩称及反诉称:2013年7月25日,因天气炎热,加之本村水源紧缺导致长期干旱,为了庄稼来年能有个好收成,本村村委会领导便动员村民掏沟引水,同时宣布参加掏沟的农户可以优先排队放水1小时,之后才由其他村民放水。下午6时许,正好轮到反诉原告家放水,反诉被告李光权并没有参加掏沟,因此应当排在后面放水。可是反诉被告毫不讲理,强行阻止反诉原告放水,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引发抓打,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唐奉强踢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颈椎病发。唐奉强受伤后到遵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2177元,其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颈椎病。因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27元。关于反诉被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因反诉原告并未对其进行殴打,因此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李光权辩称:反诉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反诉被告并未将唐奉强打伤,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权与被告唐奉强、唐忠信系同一村民组村民,被告唐奉强、唐忠信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25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被告唐奉强因放水灌溉庄稼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唐忠信也参与了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及被告唐奉强受伤,双方受伤后分别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受伤后,先在当地对右额部伤口进行了缝合,后被送至遵义县虾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日,共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305.05元,其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右侧前额部人咬伤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10月15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面部疤痕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评估意见:李光权面部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3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唐奉强受伤后,于次日到遵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1日,共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177.4元,其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颈椎病。双方因以上损失的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分别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会议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搞好生产,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处理不冷静发生抓打,造成双方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因此次纠纷所产生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较为合适。对双方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李光权的损失:1、医疗费2305.05元,结合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900元(100元/天×9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虽已近70周岁,但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应当计算一定的误工费,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参照我省2012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243元计算,即误工费为548.46元(22243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赔偿900元(100元/天×9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也应当参照我省2012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243元计算,即护理费为548.46元(22243元/年÷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3500元,这是原告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应予支持;6、评估费600元,这是原告为确定后续治理费而支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500元,被告认为过高,酌情认定1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7871.97元。对被告唐奉强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主张2177元,原告认为该项费用中包含被告了治疗颈椎病的费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其住院记录中载明除此之外还就其患有的颈椎病进行了治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得知,原、被告之间的抓打不可能导致产生颈椎病,因此被告治疗颈椎病的费用与原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本院酌情认定在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500元,即此项费用为1677.4元;2、误工费,被告主张赔偿500元(100元/天×5天),原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参照我省2012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243元计算,即误工费为304.7元(22243元/年÷365天×5天);3、护理费,被告主张赔偿500元(100元/天×9天),原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当参照我省2012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243元计算,即护理费为304.7元(22243元/年÷365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予以确认;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被告的以上损失共计2536.8元。对以上损失的承担,根据前述理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3935.99元(7871.97元×50%),由原告赔偿被告唐奉强1268.4元(2536.8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奉强、唐忠信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光权经济损失3935.99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光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唐奉强经济损失1268.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光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奉强、唐忠信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本判决第一、二项折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奉强、唐忠信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光权经济损失2667.5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李光权承担300元,被告唐奉强、唐忠信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勇

审 判 员  石海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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