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华,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程伟,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怀念。
委托代理人吕忠艳,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家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程军、程华、程伟与被告吴怀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军平、被告吴怀念委托代理人吕忠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军、程华、程伟诉称:2014年1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怀念驾驶贵CS723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渡镇往虾子镇方向行驶至八节滩路段时,撞向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母亲张廷先,造成张廷先被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吴怀念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廷先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亲张廷先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因被告吴怀念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贵CS723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事故发生时是在投保有效期内。现要求被告吴怀念、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共计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8341.4元。
被告吴怀念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贵CS72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是在投保有效期内,所以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向原告支付了先期预付费用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理赔给我。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的贵CS72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投保有效期内。但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且原告主张受害者张廷先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方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怀念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S723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渡往虾子方向行驶至G326线322Km+100m(八节滩)路段时,与同向右边行人张廷先相撞,造成张廷先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蒲大认定,被告吴怀念负全责,张廷先无责。受害人张廷先死亡后,被告吴怀念向原告程华支付先期预付费用3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张廷先系三原告之母亲,三原告均系成年人,原告程华长期居住生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纪念街社区,其母亲张廷先自2012年4月以来随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吴怀念系贵C-S72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辆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62.2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两险种均在投保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工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吴怀念负全责,受害人张廷先无责,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怀念驾车违法行驶造成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对张廷先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作为受害人张廷先的子女,有权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被告吴怀念驾驶车辆违法行使直接导致原告母亲张廷先死亡,依法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廷先虽然系农业人口,但原告提供了张廷先原居住地和现居住地两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廷先自2012年4月以来随其子程华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张廷先是原告母亲,张廷先因本次事故死亡必然为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年÷2);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费用原告主张共计5000元,受害人张廷先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办理后事必然会产生以上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3565.4元。被告吴怀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驾驶的贵C-S7235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353565.4元,因被告吴怀念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吴怀念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经向原告程华支付的先期预付费用300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吴怀念的请求予以支持,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被告吴怀念先期预付给原告程华的费用30000元在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赔偿给被告吴怀念。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3565.4元(463565.4元-30000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程军、程华、程伟各项费用共计433565.4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吴怀念垫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军、程华、程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吴怀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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