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民开,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阔正适用简易程序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开、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 199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5年生育一子取名焦某才,现已成年。自2005年以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经家人和亲友多次调解均无法和好。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起诉至遵义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原告再次要求离婚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遂用菜刀将原告多处砍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无法取得原告的谅解,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确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来人民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与我谈婚时,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因其父母只生育了两个女儿,所以叫我到原告家居住,耕管原告父母家庭的土地。现在原告家中的土地被征占后,不需要人耕种了,原告就提出与我离婚。我砍伤原告后被判刑,我刑满释放以后没有房屋居住,因此,原告现请求离婚,必须达到我的条件,支付我30万元,在明年以后提出离婚,我则要求原告支付我40万元。否则,我绝不会签字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刑满释放以后,也肯定会找原告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谈婚后于199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与原告父母亲一起共同居住。1995年原、被告生育子一子取名焦某才,现已独立生活。1998年11月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双方共同在原告父母亲提供的宅基地上修建了约23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罗某某曾于2013年7月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19日1时30分,被告焦某某因原告罗某某提出离婚达不到付给自己30万元离婚费用的要求,并且怀疑原告罗某某有外遇,顿生恨意,用菜刀对熟睡的原告罗某某挥刀乱砍致伤,达轻伤一级。被告焦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6764.43元。被告焦某某现于贵州省忠庄监狱服刑。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陈述除房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至本院,以其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本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建立一个圆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措施修补裂痕,反而使双方的矛盾越演越烈。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却因原告提出离婚达不到付给自己30万元离婚费用的要求,并且怀疑原告有外遇,就产生仇恨心理,欲将原告杀死,遂用菜刀对原告挥刀乱砍致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原告也不愿意谅解被告,坚持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焦某某主张其刑满释放后没有房屋居住,应由原告补偿其3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在庭审中陈述位于遵义县三岔镇红光村裕群组的房屋系家庭财产,尚有其他权利人,而本案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离婚诉讼,如在本案中对房屋进行处理,可能会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宜对该房屋作出分割处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他财产权利人可就房屋分割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阔正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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