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仲琴。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廷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荣英。
上诉人熊忠鹏、朱仲琴与被上诉人韦廷修、莫荣英生命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熊忠鹏、朱仲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熊忠鹏、朱仲琴夫妇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3年12月15日两次向韦廷修、莫荣英购买草药治疗次子熊祥专的癫痫病。在熊忠鹏、朱仲琴之子熊祥专病情严重时,熊忠鹏夫妇曾多次打电话请韦廷修到家中看望其次子熊祥专的病情,韦廷修均未前往看望。后熊忠鹏、朱仲琴之子熊祥专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熊忠鹏、朱仲琴夫妇认为韦廷修、莫荣英应承担责任,诉至法院,请求韦廷修、莫荣英承担因其次子熊祥专用草药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5534.4元。
原审原告熊忠鹏、朱仲琴诉称,熊忠鹏于2013年在册亨县坡妹镇赶场时遇见韦廷修和莫荣英夫妇在场坝上看病卖草药,就根据次子熊祥专的病理临床表现前去询问,被告“夫妇”听后表态:“最多两副药就可以治好你儿子的病,花不了多少钱”。原告听信后,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3年12月15日先后两次买被告的草药给儿子服用,服药到2013年12月18日,原告次子熊祥专的病不仅没有好转,还突发疾病死亡。熊祥专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890.67元。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夫妇乱开草药给熊祥专服用是导致熊祥专疾病发作的根本原因,二被告对熊祥专因疾病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二被告对原告熊祥专因用药不当死亡造成的丧葬费等四项经济损失至少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5890.67元×60%=75534.4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韦廷修、莫荣英共同赔偿原告熊忠鹏、朱仲琴因次子熊祥专用草药导致死亡造成的四项经济损失125890.67元中的60%,即75534.4元;2、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韦廷修、莫荣英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其在法定期限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认为,原告熊忠鹏、朱仲琴两次自愿向被告韦廷修、莫荣英购买草药治疗其子熊祥专的癫痫病。后原告之子熊祥专病情加重,癫痫频发,并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经贞丰县公安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最终分析认为 “熊祥专符合因患癫痫病的基础上发生癫痫持续状态并导致不可逆中枢神经系统损伤,最终因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根据现有材料,不能认定上述中草药成分与本例发生癫痫持续状态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之子熊祥专的死亡与服用被告韦廷修、莫荣英出售的草药之间无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条所称的‘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忠鹏、朱仲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熊忠鹏、朱仲琴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熊忠鹏、朱仲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韦廷修、莫荣英共同赔偿上诉人熊忠鹏、朱仲琴因次子熊祥专用草药导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5890.67元中的60%,即75534.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非法行医者,其向上诉人表态最多两副药就能治愈上诉人之子疾病,上诉人听信其言才向其购买草药,于2013年12月15日第二次购买草药服用到12月18日时,上诉人之子就突发疾病死亡,被上诉人不具有行医资格,其错误地为上诉人之子诊断和开药服用,是导致上诉人之子死亡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上诉人一定经济损失的责任,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韦廷修、莫荣英二审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韦廷修、莫荣英是否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熊忠鹏、朱仲琴之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75534.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熊忠鹏、朱仲琴之子熊祥专因病情加重,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后经贞丰县公安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韦廷修、莫荣英卖给上诉人熊忠鹏、朱仲琴的草药成分为钩藤、枸杞、山银花、仙鹤草,以钩藤成分为主(70%),其主要功效为定惊痫、平肝风、性温;其余三种药物主要功效为清热、解毒、疏散风热、止血等,均无毒副作用。鉴定意见最终分析认为“熊祥专符合因患癫痫病的基础上发生癫痫持续状态并导致不可逆中枢神经系统损伤,最终因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根据现有材料,不能认定上述中草药成分与本例发生癫痫持续状态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关于被上诉人韦廷修、莫荣英是否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熊忠鹏、朱仲琴之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75534.4元的问题。上诉人熊忠鹏、朱仲琴向被上诉人韦廷修、莫荣英购买草药治疗其子熊祥专的癫痫病,后其子于因病情加重,癫痫频发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经贞丰县公安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韦廷修、莫荣英卖给上诉人熊忠鹏、朱仲琴的草药成分的主要功效为定惊痫、平肝风、性温、清热、解毒、疏散风热、止血等,均无毒无副作用。鉴定意见最终分析认为,熊祥专符合因患癫痫病的基础上发生癫痫持续状态并导致不可逆中枢神经系统损伤,最终因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根据现有材料,不能认定上述中草药成分与本例发生癫痫持续状态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熊忠鹏、朱仲琴请求被上诉人韦廷修、莫荣英承担赔偿其子死亡的经济损失7553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熊忠鹏、朱仲琴向本院提交一份《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委托申请书》,申请对被上诉人韦廷修、莫荣英实施医治上诉人熊忠鹏、朱仲琴之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医疗过错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及个人诊所,本案中被上诉人韦廷修、莫荣英并不属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范畴,故对于上诉人熊忠鹏、朱仲琴申请鉴定存在医疗过错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熊忠鹏、朱仲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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