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全与殷云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0
原告陈正全,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殷云枫,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无业。

原告陈正全与被告殷云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被告殷云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全诉称:2013年4月8日,我与被告殷云枫签订建房协议,约定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殷云枫修建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40元。协议签订后我组织工人开始修建,共修建房屋四层,于2013年7月完工交付被告,经我们双方共同收方测算房屋面积为868.51平方米,按照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55846.4元。被告接收房屋后已经搬入居住生活,但仅仅支付了部分修建房屋的工程价款,经我们双方协商结算,被告殷云枫尚欠我工程价款275000元,后我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殷云枫偿付我差欠的工程款275000元及逾期履行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殷云枫承担。

被告殷云枫辩称:我与原告陈正全协商,由原告陈正全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我修建房屋。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动工修建,2013年8月8日完工,但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陈正全为我弟殷达远修建的房屋紧贴着我的房屋,紧贴着的两面墙壁楼顶的缝隙处经常漏水,造成我房屋的墙壁长期潮湿。原告在为我弟弟修建房屋时堆放有土石方在我的土地上,我多次要求原告将其运走,但原告拒绝搬运并声称与其无关。原告为我修建的化粪池墙壁漏水,同时我弟修建的房屋与我共用化粪池,我要求原告拆除我弟房屋进入化粪池的下水管道,并将化粪池补修不漏水,原告对以上质量问题均不予理睬。原告在为我的房屋贴外墙瓷砖时没有用专业人员,质量不合格,造成瓷砖脱落,我要求原告重新为我翻修合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云枫申请建房,经遵义县虾子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同意后,2013年4月8日,被告殷云枫与原告陈正全协商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三楼一底共四层房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修建,被告以62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工程总造价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安全责任、水电安装、付款方式等具体条款。2013年4月中下旬,原告组织工人动工为被告修建房屋,2013年7月份,原告将四层房屋按照约定修建完工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搬入以上房屋居住生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房屋造价款,被告差欠原告共计275000元,但被告一直以辩称理由拒付差欠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75000元及逾期履行的银行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协议、遵义县虾子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房屋平面设计图、房屋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殷云枫个人申请建房,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修建房屋共四层,被告以62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工程总造价支付给原告,符合本地农村个人修建房屋的实际情况。建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依法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修建房屋,并于2013年7月份修建完工,被告接收房屋后于2013年12月搬入居住生活,对此,可认定原告已将建房协议约定的修建房屋的工作成果向被告交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任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修建竣工后两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工程价款,至迟延期至2013年农历12月30日即2014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以辩称为由差欠原告工程款27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及其弟修建的两幢房屋紧贴,是经被告及其弟同意后方可修建,两幢房屋修建完毕后,相邻墙壁的外墙面无法粉刷、贴砖加固是客观事实,故相邻墙面楼顶缝隙漏水导致墙壁潮湿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其修建的化粪池被其弟修建的房屋共用,要求原告撤销被告之弟的进水管道以及要求原告清理堆放在其弟房屋后属于被告土地上的土石方、房屋外墙瓷砖脱落和质量不合格、化粪池漏水等,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中对以上问题均没有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付以上欠款,原告要求以欠款27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殷云枫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陈正全修建房屋工程欠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殷云枫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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