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吕光强,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汤华诉被告吕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光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置物流运输车,并由李朝友作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光强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吕光强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光强为经营光强物流部,需要资金购买运输车,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有红心村上寨组吕光强(身份证号码:×××)借到红心村汤华人民币30,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息按2%计付,借款人吕光强,担保人李朝友,2012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汤华自愿放弃对损失请求的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并明确表示不要求担保人李朝友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汤华与被告吕光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吕光强出具的借条,经本院审核,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吕光强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吕光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损失赔偿的请求以及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均是其对民事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光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华借款30,000.00元;
二、由被告吕光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华利息(以30,000.00为基数,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吕光强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审 判 长 李晓毅
审 判 员 麻伟
人民陪审员 徐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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