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敏琴。
被告谭正云,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宏诉被告谭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被告谭正云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长期有资金往来,2013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在习水县逸居酒店内一次性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30000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该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正云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因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不是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上的签名也是被告受到原告胁迫所签;二、原告雇佣被告为其管理煤矿,双方系雇佣关系,认识时间只有5个月左右,300000.00元不是小数额,双方的关系并不足以让原告将这一大笔钱借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在习水县逸居酒店内,由案外人罗某书写了一张被告谭正云向原告张小宏借款300000.00元的借条,被告谭正云在借条上签名捺印。
在庭审中,被告谭正云称其并未在原告处借款,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签,其已在2013年12月23日向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并提交了同年12月27日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案外人罗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其并未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释明,若其所称属实,其享有对该借条的撤销权,被告明确表示不行使该撤销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还款30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被告亦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虽称该借条是受胁迫所签,但因其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但就该借款合同的生效,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张小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永军
代理审判员 韦 洋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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