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0
原告胡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们自由恋爱,谈婚期间生育一子黄某某某,2011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8日,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打架,我被打伤,此事已向派出所报案。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某辩称:离婚会给家庭带来不幸,我不同意离婚,子女也一再要求不要离婚。我承认打原告是我不对,我认错,我承诺不再发生类似事件,恳求原告原谅,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某,后双方于2011年7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有过吵闹打架。2014年7月8日,双方因商量离婚事宜发生意见分歧致抓打,原告被被告打伤。因此,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当庭承认打人不对,希望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相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后登记结婚,双方是具备感情基础的。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吵,这是普通家庭难以避免的。本案中,被告承认打伤原告的事实,当庭表示悔过,希望对方给予一次改过的机会,可见被告已认识到自身错误并愿意改正。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的暴力行为对夫妻感情有一定伤害,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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