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刘勇,该社主任。
被告王甲,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正分社与被告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住房装修需要资金,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主动归还了部分借款,起诉后,又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现尚欠本金1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7日,剩余部分被告仍未还款,特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王甲因住房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后,双方于同日签订了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3‰,本笔借款为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息实行按年调整,即借款合同生效后执行联社下发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月利率,期限内遇利率调整,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上年联社下发的最后一次调整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确定该笔贷款下一年利率。逾期后,按联社下发的各期同档次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分段计算)。”。同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9,000.00元,尚欠本金11,000.00,利息也偿付至该日。对于尚欠部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应产生法律拘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甲归还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正分社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8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息)。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甲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审判员 麻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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