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0
原告胡某甲,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卜某某,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卜某某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9月我们在广东打工时,因我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到另外的工厂务工,随后便不知去向,至今已长达七年时间,被告于子女和家庭不管不问,与我无任何联系,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胡恒。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2007年原、被告到广东打工,同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卜某某离开原告后,子女胡恒一直由原告胡某甲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虾子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唐某某、胡某乙、陈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本院对被告父亲卜兴强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结婚后双方长期在外务工,2007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将近七年,被告方长时间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胡恒的抚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子女胡恒由原告胡某甲抚养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卜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胡某由原告胡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 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石 海

人民陪审员  苟先远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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