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邱发元,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苟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敬某某。因为孩子身患严重疾病,医治花费高额费用,我们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我们在福建打工期间,被告杨某某待原告上班后将孩子锁在住处出走,后没有联系,也不知其下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2月17日生育一子敬某某, 2007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初原、被告双方带着子女到福建省泉州市打工,当年10月被告杨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丢下子女出走,后于2011年8月下旬回到虾子镇红旗村家中,在家住了几天后,被告杨某某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张、虾子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喻某某、王某某、苟某乙的当庭证言,以及本院对被告父亲杨仕军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因为子女产生矛盾,被告因此两次离家外出,2011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生育子女敬某某的抚养,现被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子女敬某某由原告苟某甲抚养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苟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敬某某由原告苟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 元,由原告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石 海
人民陪审员 苟先远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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