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0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1976年10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泽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 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2年10月20日生育子女张甲,2004年12月1日生育子女张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后来更是变本加厉,主要体现为:从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与我母亲吵闹,殴打我母亲;将我的各项财产占为己有;离家与我分居等。被告的种种行为说明被告已经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我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子女年幼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与被告离婚;二、子女张迪、张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三、双方财产依法分割;四、双方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说的并不属实,我并没有霸占原告的财产。原告与我离婚,是因原告方有过错,但我愿意原谅他;二、我们2001年就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儿女双全,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三、我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不是自愿的;四、我们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泮水街上的房屋一栋;五、我们还有4万元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于 2002年10月20日生育子女张甲,2004年12月1日生育子女张乙。2006年2月15日在遵义县泮水镇补办结婚证。2013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子女年幼不宜离婚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平时生活中发生矛盾和争吵是普通家庭中都会发生的事,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再加上子女这个纽带的存在,其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同时原告诉请离婚,但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韦 洋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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