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何化书, 1966年12月30日出生,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先,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定刚。
被告王某能,又名王某伦。
法定代理人陈长先,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定刚。
原告王某叔诉被告王某能、陈长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叔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化书、委托代理人罗孝堂,被告王某能、陈长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叔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能系堂姐弟关系,被告陈长先系王某能之母。原告家与二被告家相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冲突。2013年10月27日9时许,原告在经过被告家院坝时,被告陈长先就骂原告,向原告吐口水,并唆使其子被告王某能向原告吐口水并殴打原告,陈长先用双手扳开原告的双腿,王某能用脚踢原告的阴部、腿部及肘部,致原告阴部出血,全身疼痛。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0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3.83元、护理费172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17.63元。
被告陈长先、王某能辩称:1、被告王某能与原告王某叔摔打是事实,原告王某叔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能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被告陈长先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王某叔在遵义县虾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在没有卫生院意见的情况下,又擅自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治疗,扩大了损失,对其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求过高;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请求应不予支持;王某叔自身有过错,且伤情不严重,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叔之父与被告王某能之父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陈长先系王某能之母。2013年10月27日8时许,王某叔的母亲何化书因琐事与陈长先发生了争吵,当日9时许,陈长先对从自家院坝路过的原告王某叔进行辱骂,引发王某叔与陈长先、王某能争吵并互吐口水,后王某叔与王某能发生抓打,陈长先在一旁用“打死她”等语言为王某能助威,在抓打中,王某能将王某叔打伤。经医院诊断,王某叔之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叔于当日到遵义县新民镇卫生院诊治后,同日到遵义县尚嵇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 11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王某叔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王某叔共计支付医疗费2693.8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何某某的证言,遵义县尚嵇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长先挑起事端,引发未成年人王某叔与王某能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陈长先不但不进行劝阻,反而在一旁用语言对王某能进行鼓动,致原告王某叔受伤,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二被告均存在过错,且系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叔系已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在事情发生过程中本应保持克制,而不应该采取过激的方式使矛盾加剧转化为抓打,对损害的发生,王某叔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陈长先、王某能对王某叔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某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王某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长先系王某能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王某能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陈长先赔偿。根据被告所提交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对原告王某叔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93.83元;2、护理费1218.79元(2013年贵州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2243÷365天×20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4、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4712.62元。根据被告陈长先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陈长先应赔偿原告王某叔4241.36元。对原告所提的营养费请求,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所受伤情不严重,不致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陈长先也对其进行了抓打,陈长先予以否认,王某能的陈述以及在场证人王某乙和的证言均证明陈长先没有参与王某叔与王某能之间的抓打,王某叔的陈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被告陈长先引发本案纠纷,且其子王某能在与王某叔抓打时为其助威,其有伤害王某叔的主观伤害故意和行为,与王某能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提出的没有打王某叔,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某叔在遵义县虾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没有违反医疗禁止性规定,对被告提出的对王某叔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长先赔偿原告王某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241.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叔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长先负担120元,原告王某叔负担3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秀林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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