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蒋航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祖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沙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博森公司与麻沙河公司签订《贵州省兴仁县新桥水电站工程高低压开关柜成套配电装置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博森公司按照麻沙河公司的要求,承担兴仁县新桥水电站工程高低压开关柜成套配电装置的设计、制造、厂内组装、调试、试验、包装、运输、保险、交货以及现场指导安装、试验、试运行的服务和培训,向麻沙河公司提供设备设计、见证、验收及协调等所需的工作;参加最终验收,提供相应的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文件以及技术服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2万元(固定不变价)。二、合同签字后10日内,博森公司向麻沙河公司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否则麻沙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博森公司的违约责任。三、交货地点为贵州省兴仁县新桥水电站工程施工工地;交货时间:1、图纸和技术资料(包括使用说明书,设备排列图、外形尺寸、安装方式与尺寸、柜底控制电缆及电力电缆开孔图,高低压开关柜的动载荷和静载荷,高低压开关柜单面整体的总重量、最大运输尺寸和重量,电气二次原理接线图,柜内及板后接线图,柜面布置及柜端子接线图,设备试验计划和大纲等)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提供;设备(35KV高压开关柜、6.3KV高压开关柜、400V低压开关柜、动力柜)、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应于2009年6月10日前交付。四、付款方式:1、麻沙河公司在收到上述履约保证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通过银行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博森公司作为定金。2、博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邀请麻沙河公司代表到博森公司的工厂参加出厂试验,经麻沙河公司代表验收合格签证,博森公司开具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发票后,麻沙河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出厂验收进度款。3、全部货物(包括所有屏柜、零部件、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技术文件、图纸等)到达麻沙河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后,经麻沙河公司组织监理、安装、博森公司代表开箱验收,并经验收合格签证,博森公司开具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发票后,麻沙河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现场验收进度款。4、安装、调试完成,并试运行72小时合格签证后,再经30天商业运行时间,进行性能试验和验收合格,博森公司开具合同总价50%的增值税发票(含10%的质量保证金发票)后,麻沙河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安装调试进度款。5、待设备保证期满,麻沙河公司出具保证期满证明文件后,在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如有问题,扣除相应部分)。五、在设备的安装、调试、性能试验和验收试验期间,若发现设备有缺陷或由于博森公司技术文件有误,或由于博森公司技术人员的错误指导而造成设备的损坏,麻沙河公司应书面通知博森公司,博森公司在收到麻沙河公司通知后应立即自费修理或更换,由此影响的时间按博森公司延迟交货处理。六、设备质量保证期为博森公司提供的设备最终验收证明书签发后的12个月,保证期满后,麻沙河公司应向博森公司出具保证期满证明文件正、副本各2份;保证期内,如果设备由于设备缺陷影响正常运行或损坏,博森公司应免费维修或更换,同时保证期应顺延,修复或更换的设备的保证期,为从修复或更换完成并通过验收之日起的12个月。七、设备在性能试验和验收期间,如果由于博森公司的原因使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若博森公司的技术人员积极处理,超出5天仍不能达到约定技术指标的,则对每一项未能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博森公司应向麻沙河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若博森公司的技术人员不积极处理,则对每一项未能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博森公司应向麻沙河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违约金从安装调试进度款中扣除。八、在质量保证期满前,如果由于博森公司的原因使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在影响投运发电的情况下,博森公司应在收到被告麻沙河公司书面或电话通知后36小时内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指标,恢复正常发电,如果超出上述期限,每超出1天,博森公司应向麻沙河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若不影响投运发电,博森公司应在收到麻沙河公司书面或电话通知后5天内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指标,如果超出上述期限,每超出1天,博森公司应向麻沙河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0.5%;违约金从质量保证金中抵扣。九、如果由于博森公司的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技术文件,则每一次延误,博森公司应每延误一周(不满1周按1周计算)向麻沙河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总额不超过2万元;违约金从现场验收进度款、安装调试进度款中抵扣。十、如果由于博森公司的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货,博森公司应向麻沙河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第1-2周每周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第3-4周每周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6%,第4周以后,每周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上述计算方法,不满1周的按1周计算,延迟交货违约金的总额最高为合同总价的10%,延迟交货违约金从现场验收进度款中抵扣。十一、麻沙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应向博森公司支付违约金:迟付1-2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迟付3-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6%;迟付4周后,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2%;上述计算方法,不满1周的按1周计算,延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最高为合同总价的10%,除支付违约金外,不再支付延迟付款的相应利息。
签订合同后,2009年3月13日,双方在广西河池水电设计院对合同约定的高、低压开关柜设计有关事项进行协商,达成由博森公司调整一次配置图、设计二次原理图并把相应的回路引到端子上,博森公司应于2009年3月30日前把调整、设计方案交广西河池水电设计院,麻沙河公司确认后再进行生产制作。博森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向广西河池水电设计院提交了设计图纸,广西河池水电设计院审查后,要求该公司按照审查建议进行修改后再行审查。事后,因麻沙河公司未收到广西河池水电设计院关于设计图纸的审查意见,2009年5月13日,麻沙河公司向博森公司发出设备图纸审查函,要求博森公司在2009年5月15日前将修改后的图纸发给广西河池水电设计院再次审查。
2009年3月23日,博森公司向被告麻沙河公司支付了12.2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后,麻沙河公司也依约向博森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12.2万元。
2010年2月1日,麻沙河公司向博森公司发出《高低压开关柜发货的函》,说明其于2010年1月29日已派人到博森公司进行了设备出厂的初步验收,要求博森公司将设备于2010年2月5日前发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要求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2日内,博森公司要派人前往交货地点进行开箱检查。
2010年3月19日,麻沙河公司派人前往博森公司参与设备出厂验收工作,麻沙河公司的代表在博森公司出具的开关销售出库单上签字。此后,麻沙河公司向博森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20%的验收进度款24.4万元。至此,麻沙河公司共支付博森公司合同价款36.6万元。
2010年5月26日,麻沙河公司向博森公司发出《高低压开关柜目前所发现的问题的函》,说明博森公司提供的设备到货后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博森公司派技术人员前来处理,以便进行调试运行。
2010年6月28日,麻沙河公司向博森公司发出《关于新桥水电站工程高低压开关柜调试的函》,说明前期开箱检查存在的问题已与博森公司的技术人员蒋有泉进行了现场确认,蒋有泉已将问题带回博森公司,但博森公司对存在的问题一直未作处理,要求博森公司在2010年6月30日前派技术人员前来处理前期问题及调试设备。
2010年6月29日,博森公司指派技术人员蒋有泉到麻沙河公司安装设备的现场,进行第一次售后服务,并填写售后服务派工单一份,标注的售后遗留问题为:断路器行程开关坏一只、转换开关坏一只,KYZ61柜门把手坏一把。
2010年7月7日,博森公司派技术人员蒋有泉到设备现场进行第二次售后服务,并填写第二份售后服务派工单,2010年7月13日,博森公司技术人员蒋有泉制作设备故障原因简图,分析“烧PT原因是安装方由于线路接错”。
2011年5月26日,博森公司派技术人员李磊协助麻沙河公司对设备进行检修,2011年5月27日-6月3日的工作任务为“用户停电,协助用户检修”。博森公司制作的售后服务派工单记载的售后服务遗留问题为:“ 35KV开关柜220V分闸线圈破损一个,地刀拉环断一个,断路器手车外壳变形,10KV电路板烧坏一个,低压1#机调速器把手机构坏一个。”麻沙河公司的代表王兵在博森公司制作的售后服务派工单上签字确认检修情况。
2011年5月31日,麻沙河公司向博森公司发出《关于新桥水电站工程高低压开关柜设备存在问题处理的函》,说明博森公司的技术人员到达现场检修处理后,仍有一台机不能投运,具体存在的问题,已经与博森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确认,要求博森公司及时派人,并携带急需更换的部件和备件到现场更换处理。
2011年6月初,博森公司复函,提出该设备系经麻沙河公司的代表到博森公司参加了出厂试验,并经麻沙河公司代表验收合格后才发的此批产品,且到现场后,博森公司数次派售后服务人员配合麻沙河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因种种原因导致设备出现问题,但博森公司都积极配合处理,并要求麻沙河公司及时支付调试进度款。
2011年6月9日,麻沙河公司向博森公司复函,指出麻沙河公司虽参加出厂试验,但不能免除博森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博森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后没有从合作和技术的角度服务现场,只是走形式和过场,设备存在的问题没有得到处理。已到达现场的技术人员李磊虽经努力,处理了部分问题,但由于问题过多,现仍有一台柜因缺部件无法正常投运,要求博森公司在2011年6月12日前派技术人员和元件前来现场处理。
2011年9月6日,博森公司指派技术人员罗健到设备现场,进行第四次售后服务,工作任务为“现场消缺”,博森公司制作的派工单标注2011年9月8日至9日“消缺完成”。麻沙河公司的代表贺一峰在派工单上签注“验收合格,服务态度好,工作认真。”
2013年4月22日,博森公司向麻沙河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一份,说明麻沙河公司截止至2013年4月17日,共欠博森公司应收账款85.4万元、履约保证金12.2万元。麻沙河公司在该函件上签署数据无误,并注明此款未付原因:“由于贵公司前期服务不到位及设备缺陷未消除,待贵公司技术人员处理结束设备缺陷,经我公司技术部验收后,二至三个月分期付清余下货款。”
2013年5月28日,博森公司派出技术人员蒋有泉到麻沙河公司设备现场进行第五次售后服务,工作任务为停电检修,“处理:1、地刀连锁机构的问题;2、断路器进车机构的问题;3、统计元件有损的情况。处理的情况为:1、地刀连锁机构问题已解决;2、断路器进车机构已处理好;元件统计问题已完成。”双方于2013年6月5日共同对受损元件以及要求备用的元件制作了清单,并在清单上标注被告麻沙河公司未收到的图纸、产品出厂证明,要求按照合同继续配送。
2013年9月27日,博森公司应麻沙河公司的要求,向麻沙河公司提交了一份《贵州兴仁麻沙河电站售后服务遗留问题处理计划》。2013年10月16日,麻沙河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博森公司,同意博森公司提出的处理计划。
2013年11月28日,博森公司派出技术人员蒋有泉、陈伟、李发强、罗健、陈志力到麻沙河公司进行第六次售后服务,工作任务为“对柜子进行检修(见清单及采购清单共5张)”。博森公司制作售后服务派工单一份,标注:“对柜子全面进行检修任务完成”。标注的售后服务遗留问题为“35KV5#柜触头盒不能更换(由于不能停电)”。麻沙河公司的代表毛新文在该派工单上签署的意见为“贵公司派来人员解决了这次应该解决的一些问题。服务态度非常满意!”2013年12月2日,麻沙河公司向博森公司出具售后服务情况说明,说明双方原达成的遗留问题处理计划中提到的问题已全部解决,备品备件、高低压开关柜二次图纸、出厂电气设备合格证已全部收到。2013年12月3日,麻沙河公司向博森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说明此次售后服务已解决的问题以及在现场处理问题时发现的新问题;并说明在检修完工后,通过电站生产主管人员和当值人员现场操作、检验检修设备运行工作正常。
事后,博森公司向麻沙河公司催要尚余货款及履约保证金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4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万元(从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迟付违约金总额已超过合同总额10%,按违约金总额为合同总价的10%计算)。
麻沙河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博森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而且严重违约,麻沙河不存在违约行为。麻沙河公司有权等待博森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才支付余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驳回博森公司的诉讼请求。2、博森公司向麻沙河公司支付因其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货的违约金12.2万元,设备性能试验和验收期间违约金2.44万元,博森公司采取措施未达到指标期间违约金85.4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技术文件违约金2万元;以上博森公司合计应向麻沙河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4万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博森公司与被告麻沙河公司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关于原告博森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麻沙河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5.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万元,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12.2万元的诉讼请求问题。
双方在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博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麻沙河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合同即正式交付履行。双方在设计单位就设计方案进行讨论后,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原告博森公司虽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将修改过的设计方案提交设计单位审查,并经设计单位和被告麻沙河公司审查确认,但原告博森公司在被告麻沙河公司所采购的设备出厂前,已通知被告麻沙河公司参加出厂试验,且被告麻沙河公司在参加出厂试验后催促原告博森公司发货,应视为被告麻沙河公司认可原告博森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符合交货条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博森公司在设备运至指定交货地点后应参与开箱检查,指导安装,参与调试和试运行,且要在商业试运行结束后经被告麻沙河公司签证验收合格才支付安装调试进度款。被告麻沙河公司提出原告博森公司未参加开箱检查、指导安装及参与试运行,故未得到被告麻沙河公司的调试验收合格签证,还达不到支付安装调试进度款的付款条件,系原告博森公司违约。原告博森公司在审理中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设备运至安装现场后参与了开箱检查、指导安装及参与试运行并得到被告麻沙河公司关于开箱验收合格和安装调试合格的签证,并用以计算设备投入试运行的准确时间,但从被告麻沙河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发给原告博森公司《关于新桥水电站工程高低压开关柜调试的函》可以看出,被告麻沙河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前已组织对原告博森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了开箱检查,将设备安装完毕并已进入设备调试、试运行。被告麻沙河公司提出原告博森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从调试运行开始一直带病运行,结合原告博森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派工单所记载的处理问题的情况看,双方交易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确实存在问题,这里面既有设备本身质量存在一定瑕疵产生的问题,也有属于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安装方线路接错等原因,且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标的物本身属于特种设备,在生产过程中也会产生正常的耗损,原告博森公司就设备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应被告麻沙河公司的要求,已积极配合处理、检修,虽每次检修都还存在一些问题,但被告麻沙河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设备存在的问题确因设备本身质量存在问题所导致,故被告麻沙河公司仅以设备在运行中存在问题,就推定原告博森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提供的售后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付安装调试进度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麻沙河公司应向原告博森公司支付现场验收进度款36.6万元和安装调试进度款36.6万元,合计73.2万元。
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在设备投入试运行后,经过30日商业运行时间,应进行性能试验和合格验收,才进入原告博森公司对设备的质量保证期,由于被告麻沙河公司以上述辩解理由为由,未向原告博森公司出具设备安装调试、性能试验验收合格证明,但从被告麻沙河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发给原告博森公司《关于新桥水电站工程高低压开关柜调试的函》可以看出,被告麻沙河公司已于2010年6月28日前将设备安装完毕并进入调试运行,原告博森公司对其提供的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2011年7月28日前;即使按照双方约定的更换设备和部件的保证期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1年,原告博森公司依照双方重新达成的《贵州兴仁麻沙河电站售后服务遗留问题处理计划》,在2013年12月2日进行售后服务,更换了部分部件,设备已正常运行,原告博森公司对更换部件的保证期也应在2014年12月3日前,原告博森公司的质量保证期现已届满。虽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在质量保证期满被告麻沙河公司应向原告博森公司出具保证期满的证明文件,并在出具证明文件后30日内支付合同剩余价款,但被告麻沙河公司自设备运行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设备调试、性能试验验收合格证明,且依据上述时间计算原告博森公司对设备的质量保证期满后,被告麻沙河公司至今也未向原告博森公司出具质量保证期满的证明文件,被告麻沙河公司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博森公司要求被告麻沙河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麻沙河公司应向原告博森公司支付现场验收进度款36.6万元、安装调试进度款36.6万元和质量保证金12.2万元,即支付其尚欠原告博森公司的货款85.4万元。
依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虽原告博森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些违约行为,但被告麻沙河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原告博森公司要求被告麻沙河公司返还其在签订合同后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博森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麻沙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万元的问题,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但其未充分举证证明逾期交货系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参与开箱检查、指导安装、参与调试和对设备进行性能试验等工作,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原告博森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反诉原告麻沙河公司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博森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02.04万元的反诉请求问题。
虽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反诉被告博森公司逾期交货、交付相关资料,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9年6月10日前,而反诉被告博森公司经反诉原告麻沙河公司认可的设备实际出库时间是2010年3月19日,客观上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况,反诉被告博森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延迟交货系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反诉原告麻沙河公司已同意延迟交货,或有其他不可归责的原因导致延迟交货,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已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兴仁县新桥水电站施工工地,或被告麻沙河公司同意变更交货地点。但在审理中,反诉被告博森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而反诉原告麻沙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间,未充分补充举证证明因反诉被告博森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具体数据;故反诉原告麻沙河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博森公司支付不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地点交付设备的违约金12.2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麻沙河公司提出反诉被告博森公司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图纸,在审理中,反诉被告博森公司提出该设备无图纸即无法完成安装,后面配送的图纸是应反诉原告麻沙河公司称其找不到原来的图纸,要求补送图纸的辩解意见,从反诉被告博森公司提交的,经反诉原告麻沙河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的开关销售出库单记载的资料一袋,以及反诉原告麻沙河公司自行组织安装设备的情况,可以认定设备图纸已随设备一并进行装箱交付给反诉原告麻沙河公司。故反诉原告麻沙河公司提出反诉被告博森公司在此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麻沙河公司提出反诉被告博森公司未参与设备性能试验及验收,反诉被告博森公司采取相应措施后设备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应支付违约金85.4万元一节,在审理中,反诉被告博森公司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参加了设备调试、性能试验,其向反诉原告麻沙河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客观上也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反诉原告麻沙河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哪些是因设备质量所产生问题,并因该质量问题导致设备在生产运行中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在反诉被告博森公司提出要求调整违约金后,反诉原告麻沙河公司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反诉被告博森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具体数据,且反诉原告麻沙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向反诉被告博森公司支付货款,也存在违约,故反诉原告麻沙河公司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4万元。2、被告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2万元。3、驳回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承担1370元,被告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4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80元,减半收取6690元,由反诉原告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麻沙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本案的证据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既然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博森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却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违约损失。被上诉人要求获得剩余货款,还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在出厂验收、开箱检查、交货、现场安装、调试、验收、试运行、技术服务培训等过程均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共计102.04万元,且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采购的装置未进行最终质保验收,故该设备未进入质量保证期内。2、一审错误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如2011年5月26日有王兵签字的派工单与2011年9月6日有贺一峰签字的派工单,上诉人麻沙河公司无王兵与贺一峰这两人,该两份证据系虚假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3、上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发函给被上诉人,但迟迟未处理,现高低压开关柜成套配电装置已瘫痪,未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02.04万元,或对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博森公司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麻沙河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其主张的违约金102.04万元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出售的高低压开关柜成套配电装置的质量提出异议,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论是在采购设备的出厂验收、安装调试还是性能试验阶段,上诉人均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且在2013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往来询证函》后,上诉人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也并未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例如退换等要求。即使是被上诉人之后向上诉人提出“售后服务遗留问题处理计划”,上诉人亦表示同意。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3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书面材料来看,表明计划中所提问题已进行处理,设备运行工作正常。从案涉设备安装调试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历经长达三年零七个月左右的时间,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对设备的质量提出实质上的异议,且其在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标注“高低压开关柜二次图纸、出厂电气设备合格证”上诉人已全部收到,应视为上诉人对设备的质量予以认可。据此,上诉人麻沙河公司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博森公司剩余货款及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情形的客观事实,认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较为合理。对于其余上诉理由,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麻沙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0元,由上诉人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