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薇、杨某欣诉被告周思平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29
原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丙,遵义县人。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易传强,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遵义县人。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元元、委托代理人易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被告周某某系二原告生母,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4月5日,经法院判决二原告由父亲杨元元抚养,但父亲能力有限,收入不能完全负担二原告的生活、学习等支出,现请求判决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承担二原告每人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二原告独立生活止。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父亲杨元元与被告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原告杨某甲、杨某乙。2009年8月,被告周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二原告之父亲杨元元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原告由杨元元抚养。至今,二原告一直由父亲杨元元一人抚养。现二原告在遵义县尚嵇小学读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元元的陈述,遵义县尚嵇镇龙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本院(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虽然2012年4月5日本院作出的(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二原告由杨元元抚养,没有对抚养费作出明确,但二原告在必要时有向被告主张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现因二原告提出,父亲杨元元一人抚养能力有限,不能完全负担二原告的学习、生活费用,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该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根据现阶段二原告就学的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支出水平,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人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高,确定每人每月600元较为合理。关于支付抚养费的期限,在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次诉讼之前,应属杨元元自愿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因此,支付抚养费的期限确认为2014年5月起至二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杨某甲每月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5月起至杨某甲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在每月30日前支付。

二、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杨某乙每月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5月起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在每月30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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