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苟祖珍,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孙清贵,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金中诉被告苟祖珍、孙清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金中撤回对被告苟祖珍、孙清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金中承担。
审判员 麻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杰
")被告苟祖珍,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孙清贵,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金中诉被告苟祖珍、孙清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金中撤回对被告苟祖珍、孙清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金中承担。
审判员 麻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