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席广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商正全,贵州省瓮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欧飞,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告桐梓县金鞍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昭勇。
被告贺孝武,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下称都匀汽运公司)、商正全诉被告桐梓县金鞍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鞍运达运输公司)、贺孝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汽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原告商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飞、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鞍运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匀汽运公司和原告商正全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贺孝武驾驶贵CA3461号(原川A-77306号)重型自御货车沿205省道由遵义往团溪方向行使,14时12分,当车行驶至205省道33公里+300米处湾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商正全驾驶的贵J2299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商正全与被告贺孝武及贵J22992号客车上乘车人陈帮琴、彭祖学、唐友富等22人受伤。本次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贺孝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都匀汽运公司垫付了客车上受伤人员医疗费,赔偿了受伤人员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商正全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90日。由于被告贺孝武驾驶的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金鞍运达运输公司,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金鞍运达运输公司、贺孝武共同赔偿原告都匀汽运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54140元,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7060元,修理费72000元,施救费4350元、拖车费2500元、交通费1600元、转运伤员交通费700元、停运损失55047元,共计207397元。请求判决被告金鞍运达运输公司、贺孝武共同赔偿原告商正全伤残赔偿金37410元、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24840元、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2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7.13元,共计114987元。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都匀汽运公司请求增加赔偿评估费6000元,原告商正全请求增加赔偿鉴定费2400元。
被告金鞍运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贺孝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经在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费用请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贵CA3461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理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都匀汽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审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确认。另外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贺孝武持XX号B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挂靠于被告金鞍运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贵CA3461号(原川A-77306号)重型自御货车沿205省道由遵义往团溪方向行使,14时12分,当车行驶至205省道33公里+300米处湾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商正全驾驶的贵J2299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商正全与被告贺孝武及贵J22992号客车上乘车人员陈帮琴、彭祖学、袁秀英、罗顺财、罗顺霞、唐艳、吴友志、王开玉、刘新轲、周建华、田大贵、陈广洪、周桉吉、周安义、杨胜兵、唐友富、袁飞碧、黄治容、汤盛阳、何仁香、陈小会、陈碧菊等22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贺孝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贺孝武就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都匀汽运公司积极对伤者履行救助义务,垫付陈帮琴医疗费955.90元、彭祖学医疗费1887.60元、唐艳医疗费110元、吴友志医疗费220元、王开玉医疗费585.90元、刘新轲医疗费475.90元、周建华医疗费555.90元、田大贵医疗费550.90元、陈广洪医疗费435.90元、周桉吉医疗费1453元、周安义医疗费550.90元、杨胜兵医疗费885元、唐友富医疗费435.90元、袁飞碧医疗费945.50元、黄治容医疗费7275.84元、汤盛阳医疗费3767.82元、何仁香医疗费4887.74元、陈小会医疗费919.40元、陈碧菊医疗费969.20元、商正全医疗费25348.97元,以上垫付费用共计53217.27元。事后原告都匀汽运公司在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龙坪中队的主持下,还支付汤盛阳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元,支付彭祖学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40元,支付黄治容误工费、护理费2466元,交通费278元,一次性补偿黄治容456元,共计3200元,支付何仁香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00元,支付陈帮琴1740元、支付袁飞碧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740元、支付陈小会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40元,支付陈碧菊1740元,支付周安义、杨胜兵、田大贵、唐友富、陈光洪、周桉吉各400元。
另查明:一、原告都匀汽运公司为修理客车花去修理费7200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4350元,拖车费2500元。客车受损评估停运损失产生评估费4000元。二、原告商正全受伤后经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疗住院治疗23天,后转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2013年7月12日,原告商正全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商正全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时限为120日,共计花去鉴定费2400元。三、原告商正全系瓮安县雍阳镇城镇居民,与妻子朱艳婚后生育子女商清铜,2002年4月4日出生;商清越,2012年6月1日出生。原告商正全母亲已去世,父亲商崇平(1945年7月13日出生)现有子女商正全、商正友、商正菊。四、被告贺孝武于2012年10月18日与被告金鞍运达运输公司签订车辆代管经营合同,将贵CA3461号(原川A-77306号)重型自御货车交被告金鞍运达运输公司代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贵CA3461号(原川A-77306号)重型自御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进行调解,二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咨询报告、货车代管经营合同、被告贺孝武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户口薄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且被告贺孝武、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被告贺孝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驾驶的货车挂靠于被告金鞍运达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故被告贺孝武与被告金鞍运达运输公司应对二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都匀汽运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垫付的医疗费53217.27元(凭医疗发票计算),二、对该公司已支付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等间接经济损失,因该公司未提供各位伤者详细的身份、职业情况和收入证明,结合各位伤者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和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1、汤盛阳1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2、彭祖学误工费258元(86元/天×3天),护理费182.70元(60.9元/天×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共计530.70元;3、黄治容32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4、何仁香17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5、陈帮琴误工费258元(86元/天×3天),护理费182.70元(60.9元/天×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共计530.70元;6、袁飞碧误工费258元(86元/天×3天),护理费182.70元(60.9元/天×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共计530.70元;7、陈小会误工费258元(86元/天×3天),护理费182.70元(60.9元/天×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共计530.70元;8、陈碧菊误工费258元(86元/天×3天),护理费182.70元(60.9元/天×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共计530.70元。对原告都匀汽运公司支付给伤者周安义、杨胜兵、田大贵、唐友富、陈光洪、周桉吉各400元费用,因上列伤者均未到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定由原告都匀汽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告都匀汽运公司垫付伤者的医疗费和支付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为:60070.77元。三、修理费72000元。四、评估费4000元。五、车辆停运损失,原告都匀汽运公司主张每天按933元,停运按59天计算,结合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为55047元。六、施救费4350元。七、拖车费2500元、八、转运伤者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对原告商正全主张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原告商正全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伤残赔偿金34710.20元(18700.51元/年×20年×10%);二、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三、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58元标准计算,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7756.77元【(31458元/年÷365天)×90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20元/天×117天);五、对其主张营养费2560元的请求,虽原告商正全未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其受伤伤情,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六、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七、鉴定费2400元;八、续医费6000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商正全父亲商崇平被抚养年限为12年,抚养义务人为3人,原告商正全子女商清铜被扶养年限为4年,商清越的被扶养年限为16年,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前四年被扶养人有3人,其中商崇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8.09元(12585.70元×4年÷3人×10%),商清铜、商清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034.28元【(12585.70元×4年÷2人×10%)×2人】,共计6721.37元。自第四年起,商崇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56.19元(12585.70元×8年÷3人×10%),商清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51.42元(12585.70元×12年÷2人×1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7628.98元。
因CA3461号(原川A-77306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原告都匀汽运公司和原告商正全的赔偿费用之和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都匀汽运公司就其垫付伤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客车受损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原告商正全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即赔偿原告都匀汽运公司143920.77元,赔偿原告商正全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2835.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受害人以被损失车辆正在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都匀汽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贺孝武与被告金鞍运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鞍运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偿原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43920.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偿原告商正全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2835.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贺孝武与被告桐梓县金鞍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客车受损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共计550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和原告商正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2.0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孝武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健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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