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耀,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毅,男,贵州省绥阳县人。(系周从婿)。
被告马均祥,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守强,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天秀,贵州省遵义县人。(系马均祥之妻)。
原告周从志诉被告马均祥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赵天秀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耀,被告马均祥及委托代理人黄守强、被告赵天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从志诉称:2010年初,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建设,将原告所有位于龙坑镇苏池村新庄组207.76m2的木结构住房进行了拆迁,由政府统一在原区域修建18号楼二单元3层的两套住房给原告予以置换。由于被拆迁人填的是马均祥的名字,将会影响两套房屋的权属问题。对此,原、被告和赵天容、赵天碧、赵天琴、赵天会、赵天群于2011年1月30日协商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明确两套住房的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有效;二、确认置换在18号楼2单元3层的两套住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马均祥辩称:1996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立有字据,由被告伺候赡养原告俩个老人,早在1994年,被告一家就迁居到俩个老人身边一起生活居住到至今,而且涉案老房子、猪牛圈及其所有财产已折价6000元卖给了被告,该字据应为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天秀辩称:原告主张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家庭协议》应为无效,因为她们为了争夺财产,相互串通,不让我知道,与我丈夫马均祥单方签的,侵害了我的权利。涉案老房子,早在1994年,我父亲赵茂德在世的时候,几姐妹协商同意由我和马均祥俩夫妇去伺候老人,我父亲就以6000元卖给我俩夫妇了的,只是农村的房子,没有办理房产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从志与其丈夫赵茂德(赵茂德于2006年已故),育有女儿六个。即:赵天秀、赵天容、赵天碧、赵天琴、赵天会、赵天群。1994年,其女儿因先后出嫁了5个,俩个老人需要身边有人伺候、赡养。经原告夫妇及其所有女儿共同协商,由被告和赵天秀夫妇对其伺候、赡养。同年,被告夫妇一家迁居到原告处,与俩个老人一起生活居住。1996年,赵茂德就有关家庭房屋、财产等事项书面给被告订立了一份赡养条约,其内容载明:“一、赵茂德的房屋、猪牛圈及家庭所有财产折价6000元出售给马均祥,付款后属马均祥所有;二、赵茂德耕管的田土由马均祥耕管;三、房前屋后零星果木、竹子属于马均祥所有;四、马均祥夫妇要真心实意伺候老人,老人生病该怎么治就怎么治;五、次女结婚由马均祥置办家具;俩个老人百年归天后,房屋、财产均属马均祥所有”等内容。事后,马均祥按约履行了所有义务。2006年赵茂德去逝,被告对其进行了安葬,继后,被告仍对原告周从志继续履行赡养义务。
2010年初,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为了遵照《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杭瑞高速公路遵义境内(遵毕段)龙坑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遵府专议[2009]204号)文件精神,将马均祥为户主的207.76m2的木结构房屋进行了拆迁,由政府统一用在原区域修建的18号楼房2单元3层的两套住房(每套平方面积为96.79平方米)作置换安置。同年5月28日,由马均祥为户主代表乙方与龙坑镇人民政府(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涉案两套置换房,原告五个外嫁女和被告在未经争议房屋共有权人赵天秀知道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该协议把被拆迁的老房子的所有权全部明确归周从志所有,并明确周从志去逝后遗留的财产,由姐妹6人按份继承。事后,原告以该协议有效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赵茂德生前给被告订立的赡养协议,《家庭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付款6000元购房的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茂德及原告于1996年,就有关家庭房屋、财产等事项书面与被告订立的赡养条约,其法律关系实为“遗赠扶养协议”和“房屋的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且本案中,被告马均祥与其妻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原房屋、猪牛圈等被拆迁后,置换的财产理应属于被告马均祥和其妻所有。由于被告与赵天容、赵天碧、赵天琴、赵天会、赵天群因房屋等被拆迁发生纠纷后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家庭协议》,原告未在场也未签名,且被告马均祥未取得共有人赵天秀的同意及置换房屋未交付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该《家庭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原告主张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安置房屋至今尚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争议之房归其所有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从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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