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京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元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县盛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京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县盛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被告遵义市京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辅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县盛鑫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以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代支付商砼款的协议》,约定由被告分四次代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商砼货款1,762,565.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我公司382,565.00元货款未付。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382,565.00元剩余货款;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1月20日到2014年7月7日止为73,345.8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给原告产生的损失包括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等。
被告遵义市京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以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代支付商砼款的协议》属实,但原被告在《代支付商砼款的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既要支付违约金又要支付逾期利息。我公司认为,该约定属于重复约定,原告只能请求被告承担其中的一项责任。按欠款金额的3%月息计算损失过高,应当按照欠款总金额的5%支付一次性违约金。前两笔货款我公司都是按时支付的,没有违约。对现在尚欠原告382,565.00元货款的事实未付无异议。我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错误支付给了原告500,000.00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抵扣。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外人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遵义市京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工程期间,购买原告遵义县盛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2013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以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代支付商砼款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有如下等内容:①截止2013年12月20日,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1,762,565.00元,利息238,979.00元,原告自愿不收取利息;②由被告遵义市京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1,762,565.00元,在2013年12月27日支付300,000.00元;2014年1月5日付60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600,000.00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完所有余款;③若被告遵义市京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须承担欠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须承担欠款金额百分之三的月息;④原告若未到期催讨货款为违约,须承担欠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了300,000.00元,2014年1月7日支付60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了400,0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支付了80,0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有382,565.00元商砼货款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案外人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系《代支付商砼款的协议》中约定应由被告遵义市京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欠款,同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一切损失”是指违约损失和诉讼费。
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遵义市京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500,000.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支付商砼款的协议、重庆银行遵义支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支付业务来帐补充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支票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代支付商砼款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商砼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商砼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请求被告支付欠款金额百分之三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款金额百分之三的月息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供出示的支票存根显示,被告曾经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了500,000.00元给原告,但《代支付商砼款的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支付50万元的时间是在签订《代支付商砼款的协议》之前,并且《代支付商砼款的协议》明确载明有“截止2013年12月20日,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1,762,565.00元,利息238,979.00元”的内容,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属于签订在后的《代支付商砼款的协议》中约定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对被告请求该款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京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遵义县盛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565.00元。
二、由被告遵义市京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遵义县盛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所欠商砼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乘以每月3%计算。
三、驳回原告遵义县盛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10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13,104.00元,由被告遵义市京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此 页 无 正 文 )
审 判 长 潘存荣
审 判 员 秦远秀
人民陪审员 杨茂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苟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