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远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7日在遵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请法院判决:①原被告离婚;②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的感情很好。我非常珍惜这次婚姻,即使平时对原告有一点唠叨,也是为了更好的维系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开始谈婚。同年4月17日,原被告在遵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和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秦远秀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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