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科艺通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聚丰嘉业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科艺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证据不足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聚丰嘉业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贵州聚丰嘉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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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罗维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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