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星组诉被告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1:29
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星组。

负责人李世强,组长。

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坤,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被告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正兵,镇长。

委托代理人匡俊南,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星组(以下简称明星组)诉被告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合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世强及委托代理人韦遵宁、李世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匡俊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与遵义市汇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河公司)签订了一份《非耕地拍卖合同》,将阁庄村明星组银屏山(小地名:石子垭)面积为60.6亩的非耕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汇河公司,使用期限为50年。该地的使用权由汇河公司享有,但是所有权却仍应由原告享有。2011年12月,由于遵义市东南大道建设的需要,征用了位于原告银屏山的部分土地,面积为44.1095亩。被告三合政府镇人民政府作为此次征地的负责人,应该将征地补偿款全额及时的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没有考虑原告的意见,而将该笔款项中的723728.68元擅自支付给了汇河公司。原告不服,曾三次上访,但三次上访的结果都是维持三合政府的决定,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共计864096.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涉案被征土地权属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是三合镇阁庄村而不是原告明星村民组。二、被告并没有私吞该笔征地补偿款,而是将该款依法支付给了相应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依法支付款项的行为并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案外人汇河公司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了位于三合镇阁庄村明星组银屏山(小地名:石子垭)面积为60.6亩非耕地50年的使用权,价款为9.8万元。随后,汇河公司与三合镇阁庄村委签订了一份《非耕地拍卖合同》,并于2009年3月依法取得了该宗地的《林权证》(遵县府林证字【2008】第050600379号)。该林权证中明确了三合镇阁庄村委为林地所有权人,汇河公司为林地使用权人。此外,附着于该地上的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归汇河公司享有。之后,汇河公司对该宗地一直进行使用和管理。2012年初,由于遵义县东南大道建设项目的需要征用了上述林权证范围中10余亩的土地,三合政府将征地补偿款中的723728.68元发放给了汇河公司。原告不服,特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补偿费发放情况表、拍卖《合同书》、权属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涉案土地补偿款应归谁所有是本案的讼争焦点。首先从原告所举的《林权证》和《合同》内容看,争议林地所有权人为三合镇阁庄村,并非是明星村民组。由此可见,明星村民组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对原告所称的林地权属争议,该问题应属政府行政处理或者行政诉讼处理的范畴,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星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4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辉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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