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然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通纯,广西凌云县人。
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光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兴盛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达公司)诉被告龙通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被告龙通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久刚、徐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受伤后,为向原告索赔,于2014年4月24日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的情况下,该委却作出遵县劳人仲字(2014)第16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9月到原告处做工,主要从事勤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557.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因工受伤后,原告不承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经被告申请遵义县劳动人事仲争议裁委员会仲裁,该委裁决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龙通纯到原告遵义兴盛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勤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计件支付。2013年8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因为原告送货的外来驾驶员王华川在配合原告方工人操作航车卸货时,意外发生吊车上的钢丝绳断裂,致使吊车上的钢管掉落将下面路过的龙通纯头部砸伤。由于原告不承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遂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遵县劳人仲字[204]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遵县劳人仲字[2014]167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接处警登记》、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备法定的成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5号)第一条关于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所持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遵义兴盛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龙通纯与原告遵义兴盛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兴盛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阔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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