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义县马蹄煤矿诉被告王邦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29
原告遵义县马蹄煤矿。

负责人郭太伟,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丁学江。

被告王邦永,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遵义县马蹄煤矿诉被告王邦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学江,被告王邦永及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因我矿处于停产状态,被告要求离岗体检,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在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对其进行了离岗体检,结果为“未发现职业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对离岗体检合格的劳动者可以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关系,原告已向遵义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委所作出的遵县劳仲字[2013]第421号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从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而且被告从1996年起至2013年就一直在原告煤矿上班。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013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一直被原告招用在煤矿从事井下掘煤工作,曾先后担任过瓦解员、井长、安全副矿长等职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计件,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原告因企业不景气,处于停产状态,无钱发放工人工资,被告于同年8月12日,即离开原告处,同年9月3日,原告带被告到遵义县疾控中心进行离岗体检,未发现有职业病。随后,被告因病住院需原告出具其工作期间的情况说明,原告不承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遂向遵义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遵县劳人仲字[2013]第42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职业健康检查表,说明,特殊工种操作证,副矿长证,防突队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所持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遵义县马蹄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邦永与原告遵义县马蹄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县马蹄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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