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已自行和好为由,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郑在福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辛竹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已自行和好为由,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郑在福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辛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