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兆胜。
被告李成文,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玉丹,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遵义县泮水镇兴安煤矿诉被告李成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县泮水镇兴安煤矿委托代理人宋兆胜,被告李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且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遵义县社保局给被告出具的参保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曾经务过工,但不能证明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三、方贤友、马先明作为证人,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因为两个证人的身份不确定。原告对仲裁不服,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辩称:被告是2006年2月2013年2月到原告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的,与原告于2011年签订有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只签了一份,所以被告没有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工资是按计件获取,原告还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11月29日,被告经贵州航天医院诊断为疑似尘肺病。被告住院,原告不给被告出具职业病史,也不给被告缴纳住院费。被告申请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文于2006年3月到原告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一直到2013年2月,工资按计件方式支付,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于2011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感到身体不适,到贵州航天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疑似尘肺病”,需要住院,原告不给被告出具职业病史,被告遂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遵县劳人仲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遵县劳人仲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5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所持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遵义县泮水镇兴安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遵义县泮水镇兴安煤矿与被告李成文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县泮水镇兴安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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