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永臣诉被告张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29
原告周永臣,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永臣诉被告张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臣及委托人王胜利,被告张德生及委托代理人张启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臣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周永臣驾驶嘉陵牌JH150—7(事故发生时正在申办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至G326线3KM+3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德生驾驶的贵CW578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视神经挫伤;2、右眼腔多发骨折;3、颅骨多发骨折。因病情严重,后又转至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继续治疗。先后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64367.20元。该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1、右眼视神经损伤后右眼无光感达“八级”伤残;2、右侧面部多发骨折达为“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16300元。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德生赔偿医疗费26310.16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84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7207.20元、续医费4890元、伤残补助金115440.70元、鉴定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66.20元、修车费266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9378.30元。

被告张德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特别要说明的两个问题:1、原告无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责。2、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只能按1人计算,因为根据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原告系居民,只能生育一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周永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县龙坑往鸭溪方向行驶,6时30分,当车行至G326线386KM+3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德生驾驶的贵CW578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驾驶员受伤和贵CW5781号乘车人唐忠元受伤及两车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永臣负主要责任,张德生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唐忠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重庆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1、右眼视神经挫伤;2、右眼腔多发骨折;3、颅骨多发骨折。共计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4367.20元。后经遵义医学司鉴[2014]临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周永臣右眼视神经损伤后右眼无光感评定伤残八级。2、右眼侧面部多发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时鉴定:1、周永臣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右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10000元;2、周永臣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630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的车受损后,花去4200元的费用。同时查明,原告之女周万宇,生于2001年1月30日,二女周万娅,生于2007年2月17日,三子周万涛,生于2009年11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修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永臣驾驶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原告周永臣负主责,被告张德生负次责,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对于被告辩解就其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1人计算,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属法院审理的范畴,同时辩解因原告负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4367.20元,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638元(78元/天×21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4、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128135.8元(20667.07元×20年×31%);6、续医费15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误工费20882.40元(90.40元/天×231天);9、被抚养人生活费66201.74元(其中:周万宇65个月×1142元/月÷2×31%,周万娅138个月×1142元/月÷2×31%,周万涛171个月×1142元/月÷2×31%);10、修车费42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7185.14元。被告张德生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1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金额185185.1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被告还应承担37037.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永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59037.03元。

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承担489元,原告承担1956.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辉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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