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诉讼证据不充分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诉讼证据不充分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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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郑在福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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