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金贵诉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29
原告刘春贵,1969年12月25日,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余明达,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毅,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谦。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政东,均系二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刘春贵诉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一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余明达,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550元,原告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使双方形成的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此期间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保险费,且被告于2014年1月8日无故解聘原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与其签订合同的6个月的双倍工资2550 ;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 元。

二被告辩称:我们公司是国有企业,制度比较建全,劳动合同都是在一个月内签订,原告的书面劳动在一个月以后与公司是补签了的。原告的主张不是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双方补签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8日,试用期1个月;九,聘用期满后,本合同自动终止等条款”;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等条款”。2014年1月8日,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公司后,于2014年2月17日,以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由,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主张二被告支付因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因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要求仲裁,经该委以遵县劳人仲字[2014]第30—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特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系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第30—41号裁决书、放行条、现场照片、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14年1月8日离开,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有书面劳动合同为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后进行了补签,在第一份补签劳动合同中包含了已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的双倍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辞退原告的合理性、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2013年12月28日“书面告知书”,因原告不履行工作职责,撤离职守,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制度拟将原告辞退。但该告知书是否送达与原告,原告是否违反相关公司制度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该告知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双倍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补偿金6600元(2200.00元×1.5个月×2)。被告中国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应由中国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春贵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8日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金6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春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辉围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