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建龙,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愿。
被告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太,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运坤。
委托代理人陈思进。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华诉被告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诉讼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新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新华负担。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郑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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