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国飞,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朱桂芳诉被告朱国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朱桂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是同一承包地家庭成员,整个家庭共有七人,分得承包地5.28亩,承包地的户主是原、被告的母亲王兴珍。朱国飞成家后,原、被告的家人将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配,被告分得马路边红花土和松林边的承包地。原告的父亲朱学连因公病退在家,当时全家约定由其父耕管原告及原告的妹妹朱国霞(已故)的二份责任地(即:地名叫曹家田和园子田)。后来园子田由朱学连改成了鱼池养鱼。朱学连在耕种这两份责任地期间,农业税、统筹提留等都是朱学连承担的。2004年,原告的三哥朱国德因车祸去世后,由原、被告的父亲和家人决定,园子田由原告朱桂芳耕管,由于朱桂芳长期在外打工,遂交被告朱国飞代为耕管。朱桂芳打工回来后,意欲收回由自己耕管,却遭到朱国飞一家人的严重干涉。2012年,朱学连去世后,朱桂芳出于无奈,曾多次找当地村委会进行过调解,村委会也作出过处理意见,明确园子田(指鱼池)由原告耕管,但原告在行使权利时又遭到被告的严重阻拦。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家庭内部对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分配有效、即园子田的管理和使用权应属于原告享有。
被告朱国飞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0年土地下户承包时,原、被告系同一承包地的家庭成员,整个家庭共七人,由其母亲王兴珍为户主承包了5.28亩土地。被告朱国飞成家后,由其父亲朱学连(已于2012年病故)口头对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配,朱国飞分得马路边红花土和松林边的承包地,朱国霞(1983年病故)分得曹家大田,朱桂芳分得园子田(指涉案地)。当年,朱学连基于朱国霞已病故,朱桂芳已外出务工,故将朱国霞、朱桂芳两份责任地作了统一耕管(后改为鱼池养鱼)。直到2004年,朱学连交由朱国飞代为管理。2012年朱桂芳外出务工返家后,向被告提出收回由自己耕管却遭到朱国飞的干涉。朱桂芳便找到当地苏池居委会作过多次调解。该委曾于2012年5月16日作过书面意见,明确涉案土地的使用管理权归属朱桂芳享有。事后,朱国飞仍然不予退还,双方故此酿成纠纷。朱桂芳于2014年4月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决。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朱桂芳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事后朱桂芳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家庭内部对承包地经营权的分配有效、即园子田的经营权应归属原告享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土地承包登记情况表》,苏池村村委处理意见、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家庭内部对涉案土地经营权的分配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该分配是原、被告之父在自愿原则的前提下所作的分配,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分配有效。
二、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谁享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原告在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随后又取得家庭内部对涉案土地的分配,究其涉案土地经营权的权属应归原告享有。原告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争议的园子田(即鱼池)归原告朱桂芳耕种和使用管理。
二、限被告朱国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园子田(即鱼池)返还原告朱桂芳。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朱国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辉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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