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凤高诉被告陈文先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29
原告李凤高,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兴丽。

被告陈文先,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蔡封森,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凤高诉被告陈文先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江、万兴丽,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蔡封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2002年共同出资在被告原有两间砖混结构住房的基础上新修了九间住房。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就分开了,被告于2013年两次向遵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与原告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告认为,双方不能生活在一起,但双方新建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九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同居之前我原本有两间房子,同居之后在旁边起了一间,在楼上起了三间,另外在房子后面起了几间,大小共计6间,不是9间。另外,还共同购买拖拉机一辆,价值2500元,长安车一辆,价值30000元。新修建的房屋和购买的车辆绝大部分资金都是由被告贷款解决的,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是2005年,其财产分割应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不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6月双方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在遵义县龙坑镇中山社区尖峰组修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三立两间。同居后,双方通过合法审批准建手续,共同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紧靠房屋坐向右侧增建了一个排列,成了四立三间平房,事后又在楼上重叠修建了一层,2002年11月26日,以户主陈文先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总层数为2层、即一楼一底,总面积为175.72平方米。紧接着双方还在房屋坐向左侧及后面修建了120平方米的房屋。

另查明,被告所称双方购买的一辆拖拉机,车牌号为贵10—34795号,经遵义县农机监理科审核,该车已达报废年限,由遵义县龙坑镇农业服务中心于2013年5月18日已责令报废,报废获款1200元。被告所述长安车及共同在原告住所地修建的三间房屋,均系原告之子李寿伟所购买和修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现场照片,贷款建房手续,社区证明,车辆报废手续,用地审批手续、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200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认定原、被告为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经行政审批,共同在被告原住房右侧(以住房坐向为准)及第二层增加修建了共四间房屋,该四间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共有的财产,依法可以分割。另外,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在被告原房屋左侧和后面增加修建的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已取得合法产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明确由被告使用。对于拖拉机和因报废获得的1200元,应由双方平均享有,即原、被告各享有600元。对被告所称双方共同购买的长安车及在原告住所地修建的三间房屋,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凤高与被告陈文先在遵义县龙坑镇中山社区尖峰组陈文先原建住房右侧及第二层增加修建的四间住房中,按该房坐向靠右1—2楼两立二间住房属原告李凤高所有,其余二楼靠左三立二间属被告陈文先所有。该栋楼进入二楼的楼道和房屋的共墙部分属原告李凤高和被告陈文先共同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陈文先使用。

二、原告李凤高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陈文先拖拉机报废所获款项600元。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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