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庆县建华汽车租赁行。
投资人王再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义东,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朱国安,重庆市人。
被告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国佐,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义东、余庆县建华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建华租赁行)诉被告朱国安、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义东、建华租赁行委托代理人涂义东,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在建华租赁行每天以260元租赁费租借贵CCV319小型轿车去贵阳,与被告朱国安驾驶的渝BA9173号重型牵引车(后挂渝B0187号)同向行驶,当车行至兰海高速路1259KM+800M处时,朱国安驾驶的车冲入应急车道,与前方由全涛驾驶的贵DA2858号大客车发生刮擦,后又碰撞到原告的车,使原告和韩永华驾驶的贵CFQP188号轿车发生刮擦到应急车道内,造成由王洪刚驾驶的渝BT3168号二轮摩托车倒地,致使王洪刚被BA9173号重型牵引车辗压当场死亡和原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朱国安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赔偿原告修车费12412元;2、赔偿原告租赁费14040元,差旅费3000元,误工费78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鉴于庭前法庭主持调解,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被告已清楚,对原告车辆受损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没有证据支撑。1、停车费应该有发票而没有;2、朱国安系远志达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他从事的工作任务;3、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负全责,保险公司应当免赔20%;4、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和修理费予以认可,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和免赔20%,由保险公司赔偿80%。另外,原告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涂义东与原告建华租赁行签订合同,以每天260元的租赁费,租赁该行所有的贵CCV319号轿车去贵阳,下午2点左右,当车行至贵州兰海高速路1259KM+800M处时,因朱国安驾驶的车渝BAP173号重型牵引车(后挂渝BO187号车)驶入应急车道,与前方由全涛驾驶的贵DA2858号大客车发生挂擦后,使原告驾驶的车与韩永华驾驶的贵CEP188号小轿车又发生刮擦,与此同时,原告驾驶的车又碰撞应急车道内由王洪刚驾驶的渝BT31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王洪刚倒地后被渝BA9173号重型半挂牵行车辗压,造成王洪刚当场死亡、原告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朱国安负全责,原告涂义东无责任。
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修复,花去修车费9112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特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并主张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7800元误工费,3000元差旅费。庭审中,原告已放弃5000元抚慰金的请求,同时对差旅费调减为500元,误工费调减为1200元。被告对原告诉求修车费、拖救费的主张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同意酌情补偿340元。
另查明,被告朱国安系被告远志达公司驾驶员。涉案车辆渝BA9173号车车主为远志达公司,在被告财保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额为100万元。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在另案处理时,预留有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车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原告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被告朱国安负全责,原告涂义东无责任,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修车费9112元,施救费1200元。2、原告主张租赁费14040.00元,原告未提供车辆修复花去多少时间的证据,但因本车系营运车辆,营运损失存在,本院结合本案,酌情以15天作为车辆的修复时间,故其主张的租赁费本院确定为3900.00元(260.00元×15天);3、差旅费,鉴于原告曾多次往返交警部门配合处理事故的客观事实,酌情确定500元。本案共计损失14712.00元。综合全案,因肇事车辆渝BA9173号在被告财保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处理另案时预留有2000元交强险,可在本案中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8812.00元,由被告财保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049.60元(8812.00元×80%)。被告朱国安系远志达公司的驾驶员,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远志达公司承担,故其余损失由被告远志达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涂义东、余庆县建华汽车租赁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5662.4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涂义东、余庆县建华汽车租赁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9049.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承担130元,由被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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