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生诉被告周永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29
原告张德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臣,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

负责人林正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小虎。

原告张德生诉被告周永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生及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被告周永臣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苟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生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周永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G326线3KM+3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CW578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周永臣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周永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其所有权人系周永臣本人,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永臣赔偿医疗费55483.17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32269.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227672.42元,并判决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被告周永臣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造成原告受伤也是事实,同时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只是对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标准有异议。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能按农业标准,按89元/天计算;2、护理费没有医嘱需要护理人员,被告不予认可;3、营养费无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31%计算;5、交通费被告酌情认可300元。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周永臣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农业标准,每天按90.40计算。护理费我方认为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已超出我公司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认可6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另外,被告周永臣的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是2013年8月8日,事故发生时没有登记,我公司应适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周永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县龙坑往鸭溪方向行驶,6时30分,当车行至G326线386KM+3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德生驾驶的贵CW578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驾驶员受伤和贵CW5781号乘车人唐忠元受伤及两车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永臣负主要责任,张德生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唐忠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1、创伤性颅骨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顶叶、右侧颞叶脑内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颧骨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动眼神经损伤,7、左侧眼眶、右侧额部挫裂伤。2、左肺损伤。共计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55483.17元。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德生左眼神经损伤遗留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伤残八级,2、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九级。花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永臣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籍证明、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永臣驾驶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被告周永臣负主责,原告张德生负次责,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提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行驶证登记时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应免责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5483.17元,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496元(78元/天×32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4、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5、原告系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为34777.60元(5434元/年×20年×32%);6、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20972.80元(90.4元/天×232天);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6849.57元。因被告周永臣肇事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保遵义县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辅助器具器、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人寿财保遵义县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846.40元。对于超出强制险的48003.17元,结合本案原告张德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周永臣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金额为38402.54(48003.17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德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78846.40元。

二、由被告周永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德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8402.54元。

三、驳回原告张德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周永臣承担8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6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辉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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