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昭斌。
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祖仙,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白分公司。
负责人田井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吉友诉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苑物管公司)、遵义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白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房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友及委托代理人罗孝堂、卫昭斌,被告鸿苑物管公司、宏达房开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吉友诉称:2013年8月,原告受雇于鸿苑物管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同年11月7日,原告受鸿苑物管公司安排,在清理宏达房开公司紧靠芳邻学府小区的垃圾时,被宏达房开公司修建的围墙倒塌将其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鸿苑物管公司及其家人送入遵义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等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原告适时摘除右下肢及左上肢固定器的医疗费用需12000.00元;3.原告B1缺失,需行A1B1B2固定桥烤瓷牙修复;C1、C2、D1、D2缺失,需行×××固定桥烤瓷牙修复。每七年更换一次,需费用为9350元,每次复诊费及摄片费用为150元;4.原告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鸿苑物管公司先后支付了12.3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宏达房开公司分文未支付。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5449.56元。
被告鸿苑物管公司辩称:原告以健康权纠纷起诉,其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鉴定,如果原告以工伤标准定残主张赔偿,应当按照工伤程序寻求赔偿。另外,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因此,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宏达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与被告鸿苑物管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受雇于鸿苑物管公司从事物业卫生保洁工作。2013年11月7日,原告受鸿苑物管公司安排、清理被告宏达房开公司紧靠芳邻学府小区的垃圾时,在清运过程中,被宏达房开公司修建的围墙倒塌将其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入遵义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1天。经两家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肘部损伤并内髁部皮下血肿;4.额部皮瓣撕脱伤并异物存留;5.颅底骨折;6.额部硬膜下积液;7.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多颗牙齿外伤性脱落及松动;9.双侧上额骨骨折;10.右侧颧弓骨折。原告出院后,就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等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原告适时摘除右下肢及左上肢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用需1.2万元;3.原告B1缺失,需行A1B1B2固定桥烤瓷牙修复;C1、C2、D1、D2缺失,需行×××固定桥烤瓷牙修复,七年换一次,需费用9350元,每次复诊费及摄片费用150元;4.原告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鸿苑物管公司先后支付了12.3万元的医疗费,被告宏达房开公司分文未支付。原告特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
庭审中,二被告均提出,原告所作的上述几份鉴定是按工伤标准作的,不宜以健康权纠纷处理,书面要求法院重新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标准进行鉴定。本院采纳后,即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2.原告颅骨多发性骨折并双侧硬膜下积液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十级;3.原告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4.原告左桡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7000元;5.原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8000元;6.原告牙齿受损情况需后续治疗费用37600元。7.原告营养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50日。
同时查明:原告系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文兴组村民,因遵义市东南大道建设需要,拆迁了原告的房屋,原告于2012年10月搬到遵义县南白镇乌江路长女李贵英处,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疾病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受雇于鸿苑物管公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与鸿苑物管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受鸿苑物管公司安排,在清理垃圾过程中,被宏达房开公司修建的围墙倒塌将其砸伤。原告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鸿苑物管公司和宏达房开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则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务工主要从事物管公司的卫生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并主张以此计算相关费用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331.1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予以认定;2.误工费4767.62元(即143天×33.34元/天);3.护理费11760元(即150天×78.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00元(即131天×30元/天);5.必要的营养费5400.00元(即18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86388.35元(即20667.07元/年×19年×22%);7.后续治疗费用52600元(即7000元+8000元+37600元);8.法医鉴定费4200元;9.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1000元;10.辅助器材费80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10000元,合计190182.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遵义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白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吉友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85982.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200元,合计4890元,由被告遵义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遵义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白分公司连带承担2490元,原告李吉友承担2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
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炎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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